去年8月27日,经历了长达12年的漫长争等待,新破产法终于面世。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可以说一部现代意义的破产法。它表明,中国市场经济立法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上了一个新台阶,也标志我国的破产立法更加完善,日益科学。下面就破产中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一、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旧
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新的
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包括企业法人。企业的破产标准与破产程序进一步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但这部破产法还不是一部全面的破产法,名义上叫做
企业破产法,但是却并不适用所有的企业。因为企业法里面还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或者说我们的企业中还有非法人的企业,而这部破产法只适用于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际上没有企业的破产。
二、
企业破产的条件
新破产法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列为破产原因。与旧破产法将破产原因规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比更具有操作性,过去的司法实践表明,“经营管理不善”很难认定和操作。
新破产法的规定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起诉为手段督促企业还款。这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从实践看,很多破产诉讼并不真想逼
企业破产,而是希望另外督促企业还钱或是为企业重组提供机会,帮助企业再生。
三、破产管理人走入人们的视野
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对破产财产实施有效管理,避免对破产财产的不当甚至恶意处分,需要由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并负责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条:“第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在旧破产法中,执行这一任务的为“清算组”,主要由政府人员构成,其专业性与中立性受到广泛的质疑。新破产法按国际惯例,设置了管理人制度,并专设一章,对其作了具体规定。这是新破产法的一个亮点,是一种全新的制度安排,可以更公正更专业的处理破产中的各种问题。 并且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及其报酬,由法院指定或确定,但债权人会议有异议权。此制度充分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四、破产中重整制度
我国一直没有破产重整制度,郑百文案、南方证券行政接管、德隆危机等,当时的处理方式更多采用了非市场的、行政的重组方法。而在西方,比如美国的安然和联邦航空公司破产案,都启用了破产重整程序。
引入重整制度,是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重整是指不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组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并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这样做的目的是,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破产清算,获得恢复生机的机会。这样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都有利。
五、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担保债权获得清偿的顺位是比较靠后的,获得清偿的机会比较小。司法实践中,无担保债权获得的清偿的比例是比较低的。所以本人建议,在商业交易中一定要尽量要求提供担保,以此保护自己的权利。
总之,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
企业破产已成为一个司空见惯的现象,所以我们一定要对破产提高警惕,并要在破产中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利。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知名
税务律师、
财税专家,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
税务师,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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