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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有关非营利组织免税待遇的存在问题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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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07 |
1.营业税免税的规定
①营业税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在我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社会服务机构,完全由国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举办,改革开放以后,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社会服务机构开始出现,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大量发展。仅以幼儿园为例,2001年我国民办幼儿园已达4.45万所,比上年增加209所,在园幼儿341.93万人,比上年增加57.67万人。这4万多所民办幼儿园中,完全由民间以捐助行为兴办以服务社会大众为惟一宗旨、具有公益法人资格的公益性非营利的幼儿园是很少数,绝大部分是由民间投资(筹资)举办的有经济回报型的幼儿园。后者自然是营利性的幼儿园。况且,目前,国家举办及集体所有制单位举办的幼儿园,拍卖或转制为私人举办、私人所有的现象,正在各地迅速蔓延。养老机构的情况与此类似。在境外,只有以捐助行为设立、以服务社会大众为惟一宗旨、具有法人资格的公益性非营利幼儿、养老等社会服务机构,才能享有法定的免税优惠待遇,营利性的幼儿、养老等社会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纳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制定时,我国的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社会服务机构,显然尚未呈大量发展之势,至少由民间大举投资举办幼儿、养老等社会服务机构的现象尚未出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消费需求的提高和多样化,无疑,应及时区分民办幼儿、养老等社会服务机构的非营利与营利性质,依法给予免税和课税的待遇,否则,所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全民利益受损等弊端日积月累之危害将是严重的。依据变化了的情况适时修改这一规定也在情理之中。
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普通学校以及地、市给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免征营业税。同样,这一规定是在我国各级各类学校完全是由政府举办和农村村办小学由政府与村集体组织联办的历史背景下做出的,当时民办学校虽然已经在各地存在,但民间大量投资办学或者说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问题尚不突显。对于民办中小学来说,一般比较容易地实现由地、市级政府或教育部门批准的规定,从而享受免税待遇,尽管尚存在不具备设校标准的民办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由于前述原因,十几年来,在各地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中,存在大量的由民间投资举办的营利性学校,已是公认的既成事实。
同样,在目前由政府正式批准、国家承认学历的89所民办高等学校中,也有一部分由民间投资举办的营利性学校,其中包括一些由私营企业投巨资举办的学校,甚至有的是被批准直接以该私营企业的名字命名的学校。
显然,在国家已经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中,区分其非营利与营利性质,适时修改上述规定,分别依法予以免税与课税,也在情理之中。
2.所得税免税的规定
①所得税法律、法规关于向教育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可以从应税所得扣除的规定中,受赠公益事业范围过宽,也带来营利与非营利民办社会服务机构受赠使捐赠者同享减免税优惠的做出问题。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纳税人捐赠享受应税所得扣除优惠的受赠对象中,公益事业仅指“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或仅指“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显然,在我国传统上被认为是公益事业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等领域,目前均已大量存在民间投资举办的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的实际情况下,所得税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对公益性非营利单位,不做出具体界定,已经不行了。
②向农村义务教育和老年服务机构捐赠享受所得税全额扣除待遇的受赠对象,同样存在营利与非营利单位不分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具体界定。
首先,为了加快农村义务教育的普及并逐步提高农村义务教育的质量,鼓励社会力量向农村的村和乡、镇的小学和初中捐赠,对捐赠者实行所得税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当然是必要的、正确的。然而,将这一捐赠优惠政策的受赠范围依然确定得较宽。该政策“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从目前我国民办中小学的实际分布状况看,由民间投资兴办的豪华型或条件较好的寄宿制的营利性中小学,除少数建在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多数不建在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这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除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一般较难拿出大片的土地让民间投资者建校的原因外,投资者首先要考虑以最低的投资成本建校,在经济发达、较发达以及较能吸引生源的地区,在远离市区、远离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农村的乡镇,甚至远离农村的乡镇和村所在地,择址单独建校者不在少数。这类学校多数办有高中,有的还办有幼儿园。只要交通相对方便,环境较好,投资者在远离村、镇建校有多方面的好处,包括便于实现学校的封闭式独立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对于高收费寄宿制的营利性学校来说,并不担心每周以车接送学生,因为“羊毛出在羊身上”。由此可见,对向这一类民办学校捐赠的纳税人,不应享受所得税扣除的优惠待遇,更不应该享受所得税全额扣除的优惠待遇。
其次,对向真正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捐赠者享受所得税全额扣除的优惠待遇,无疑是需要的、正确的。但是,对于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老年服务机构,界定为福利性、非营利性,是不正确的。只要不是政府投资兴办,不论是民间投资兴办还是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办面向社会的老年服务机构(多为老年公寓),均为营利性的。因此,向这一类老年服务机构捐赠的纳税人,不应该享受所得税扣除的优惠待遇,更不应该享受所得税全额扣除的优惠待遇。
3.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各种税收中的问题
目前,由于政府无力兴建更多的老年服务机构,除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资兴办各种老年服务机构外,以适当的优惠政策吸引民间投资兴办老年公寓等服务机构,也是必要的。问题是,这种优惠政策的出台,应谨慎和有节制,以不致妨碍国家对社会捐资兴办老年服务机构的鼓励和支持。例如,暂免民间投资兴办老年服务的税收,是暂免所有税种的税收,还是暂免一两种税种的税收?再如,暂免的年限有多长?一项政策的出台,当然不能朝令夕改,但敢不能政策既出,长期“暂行”不改,以至变为长期不变的法规,那样,投资以营利者多了,捐资为公益者不见了,受益的不是社会大众和全民,却是少数私人和营利组织,岂不收到与制定政策的初衷相反的后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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