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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福利与社会保障财产税、行为税优惠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07



  具体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契税、耕地占用税、船舶吨税、城建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等12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个人房产免税。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条例第5条)

  2.困难减免。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条例第6条)

  3.危房免税。经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4.微利亏损企业免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5.停产、撤销企业免税。企业停产、撤销后,对其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暂不征收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6.大修房产免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7.个人住房免税。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财综字[1992]106号)

  8.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97号)

  9.住房租赁免税。从2000年1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销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125号)

  10.个人出租住房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财税[2000]125号)

  11.新建住房免税。外国企业和外国人新建的房屋,从落成的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条例第5条、国税函[1997]39号)

  12.翻修房屋免税。外国企业和外国人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50%的,从竣工的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2年。(条例第5条、国税函[1997]39号)

  13.其他房产减免。其他有特殊情况的房产,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城市房地产税。(条例第5条)

  14.华侨、侨眷房产免税。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或建造住宅,从发放产权证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5年。(财税字[1980]82号)

  15.个人住房免税。对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胞)购置非营业用房产,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国税发[2000]44号)

  16.法定项目免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17.困难减免。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条例第7条)

  18.幼儿园用地免税。企业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8]15号)

  19.特定土地减免。下列土地的征免,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国税地字[1988]15号)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征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举办的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20.特定项目用地减免。下列用地,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

  (2)建造商品房用地,在商品房出售前纳税有困难的;

  (3)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收回的房屋用地,纳税有困难的。

  21.出售公有住房免税。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房改之日起,3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92]财综字第106号)

  22.灾害减免。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税的,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财税字[1995]54号)

  23.困难减免。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条例第4条、国发[1986]90号)

  24.残疾人车辆免税。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25.幼儿园车船免税。企业办的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86]财税地字第11号)

  26.殡仪车免税。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免征车船使用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27.法定项目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契税:(条例第6条)

  (1)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 (细则第13条)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28.农民购置房地产免税。农民的房地产被国家征用后,以所得的补偿费另购、典入的房地产,免征契税。农民用国家退赔的平调房屋重置房产的,免征契税。

  29.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免。到农村落户的复员军人、离退休干部,减征或免征契税。

  30.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减税。从1998年8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财税字[1999]210号)

  31.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税。对各类公有制单位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可比照《条例》第6条第2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住房免税的规定,免征契税。(财税[2000]130号)

  32.法定项目免税。幼儿园、敬老院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7条、国发[1987]27号)

  33.贫困农户新建住房免税。农村烈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老、少、边、穷"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房,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条例第8条、国发[1987]27号)

  34.农民新建住宅减税。农民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条例第5条、国发[1987]27号)

  35.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税。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36.灾民、移民建房免税。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87]财农字第206号)

  37.农民搬迁建房用地免税。农民搬迁,原宅地恢复耕地,并且新建宅地不超过原宅地地基的,免征耕地占用税。纳税有困难的,报财政部批准,减征或免征耕地占用税。

  38.福利工厂用地减税。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工厂占用耕地,可按照残疾人员占工厂人员的比例,享受一定的减税优惠。

  39.外籍船舶免税。避难、修理、停驶或拆毁的船舶,并不上下客货的外籍船舶,免征吨税。(办法第11条)

  40.下岗职工和退役士兵收入免税。下岗职工和退役士兵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以及下岗职工和退役士兵占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2003年底前,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国税发[1999]43号、国税发[2001]11号)

  41.租房合同免税。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印花税;用于生产经营的,按规定贴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42.微利亏损企业资金账簿缓税。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在3年内分次贴足印花。(国税地字[1988]25号)

  43.转让自用住房免税。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凡居住满5年及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细则第12条)

  44.合作建自用房免税。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号)

  45.个人转让普通住宅免税。从1999年8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转让其拥有的普通住宅,暂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9]210号)

  46.赠与房地产免税。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税字[1995]48号)

47.法定项目免税。下列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率为0%: (条例第3条)

  (1)遭受自然灾害进行恢复性建设的项目和民政项目;

  (2)城乡个人住宅、地质野外工作人员生活基地住宅、各类学校教职工住宅及学生宿舍、科研院所住宅,北方节能住宅,经济适用住房。

  48.三线脱险调整项目免税。三线脱险调整项目中的工业生产设施投资,对按规定适用5%税率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率为零;对适用15%税率的项目,减按5%税率计算。对三线企业在新址建职工住宅未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投资,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财税字[1997]79号)

  49.民族宗教免税。对少数民族在民族、宗教节日屠宰牲畜,免征屠宰税。(条例第13条)

  50.民政福利免税。人民民政、社会福利救助对象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条例第2条)

  51.安置出售企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国有、集体企业出售,承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买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52.安置关闭破产企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企业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财税[2003]184号)

  53.老年服务项目用地免税。对利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或单位、个人捐赠资金建设城市社区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活动场所和农村乡(镇)敬老院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国税函[2002]1168号)

  54.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征城建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2]208号)

  55.新办服务型和商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新办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92号)

  56.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印花税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起,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委托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2003]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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