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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税收优惠条件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0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一、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中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所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国税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备的货物存储场所、必要的经营工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是指:经营单位能够提供有权部门发放的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原件,或者能够提供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出租人的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原件,以及经营单位与出租人签定的租赁期在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协议)。
3、在银行开立结算帐户;
4、财务核算健全;
“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是指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会计账簿记录的货物购、销数量和金额,与对应发票(含收购凭证)所记载的数量、金额一致;
(2) 报送的《废旧物资开具清单》所记载的开票份数与实际开票份数一致,所记载的开票金额与实际开票金额和纳税申报表所记载的免税货物销售额一致;
(3)免税货物的销售额单独核算且核算准确。
5、对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具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不论是否免税),在购进(收购)废旧物资时,均应按下列规定索取或开具合法的发票:
1、出售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向出售方索取增值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2、出售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应向出售方索取普通发票;
3、出售方属于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或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的,应向出售方索取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临时经营普通发票;
4、出售方为城乡居民个人的,由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自行开具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使用的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或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不得使用自制收购凭证。
三、废旧物次收购发票有的使用范围和对象,收购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1、仅限于向城乡居民个人收购废旧物资或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农业产品时使用;
2、只能在本县(市)范围开具;
3、按出售人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出售人的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
4、按顺号且各联次一次性开具,并保证各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
5、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代开、买卖、转让收购发票;不得虚拟购销单位、购销业务开具收购;不得将收购发票用于非废旧物资或非农业产品的收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之间以及与其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不得使用收购发票。
四、对回收经营单位确有虚开废旧物资发票行为的,除依法处罚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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