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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应用——增值税(6)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07


  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应用——增值税(6)   三、增值税的“先征后退”和“先征后返”   (一)增值税的“先征后退”和“先征后返”的基本规定   1.实行“先征后退”办法,无论是有关文件中明确“税收返还”,还是“财政返还”,都采取先按统一税收规定征税,后按原征税科目退税的办法。   2.按“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所退税款属于中央预算收入的,由中央财政负担;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由中央与地方财政按分享比例分别负担;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由地方财政负担。   3.退税的审批管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税务和海关)和国库密切配合,共同负责,严防少征税多退税现象的发生。   4.查补税款不得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规定:   (1)为严肃财经法纪,对于税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机关等执法机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增值税等各项税款,必须全部收缴入库,均不得执行由财政和税务机关给予返还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查补税款不得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批复》   1998年5月12日财税字[1998]80号   (2)对福利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申报,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按“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给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1996年9月9日国税发[1996]155号   (3)关于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退税”的一些问题:   ①为确保税法的严肃性,企业欠缴的税款,由于没有实际入库,财政不予“返还”。   ②根据财政部(94)财商字第278号文件规定,办理“返还”时只能以企业缴款书为依据。税务部门在税收检查中对企业补征税款所使用的缴款书,也同样可以确定“返还”数额的依据。但属于补征企业偷税的,不得返还。   企业既经营实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又经营不实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的,应单独核算“先征后返”业务的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税务部门在征收税款时,应对执行“先征后返”政策的业务收入单独填开缴款书并注明收入内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1994年11月3日财税字[1994]71号   5.实行“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的企业,均应按照税收条例的规定,先缴纳各项税收。纳税后,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下列方法审批办理退税:   对集中缴库的银行等中央所属企业流转税的退税,由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一般企业申请退付消费税和增值税,由企业向纳税地的中企驻厂员机构提出申请(无中企驻厂员机构的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留存),经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核实报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核后,批复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并抄送当地国库;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批复,按税种和财政体制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开具“收入退还书”(需加盖印章,下同)并附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批复文件,经当地国库部门复核,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退付,即从中央国库退消费税和75%的增值税;从地方国库退增值税的25%.凡无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批复文件的,有关国库不得办理退库。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要按月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财政部门汇总报告退税的税种、预算级次和数额。   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由财政部门委托税务部门办理。   具体手续是:企业向纳税地国税局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纳税地税务机构留存),经纳税地国税分支机构审核汇总报省级国税分支机构核准批复,纳税地国税局分支机构根据批件,开具“收入退还书”,经国库部门审核无误后,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17日财预字[1994]55号   (二)增值税的“先征后退”的具体规定及申请报批的办理   1.民政福利企业   (1)基本规定   ①福利企业从1994年起,均应按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②原福利企业享受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仍然保留,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福利企业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如实申报,填开税票解缴入库。同时,由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征税款返还给纳税企业。对福利企业生产销售属征收消费税的产品,不得减免消费税、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1994]003号   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03号)和《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94]国税发155号)   中规定的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年3月22日财税字[2000]35号   (2)民政福利企业的范围   ①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②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③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④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⑤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3)民政福利企业具体的优惠政策及办理退税的手续   ①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即下列“(4)不得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返还办法是: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在每一纳税期满10日内,如实进行纳税中报,并填开税票缴纳税款,由县级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缴纳税款全部退还给纳税企业。   ②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例举的项目(即下列“(4)不得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先按规定纳税,全年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返还。   ③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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