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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丹麦税收协定议定书
来源: 作者: 日期:03-08-29

                                       (1986年3月26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1974年10月21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规定的执行。

    二、虽有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运输收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其它税收。

    三、当对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适用本协定时,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中的丹麦合伙人(丹麦航空公司)拥有的相应股份取得的利润。

    四、在实施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时,对于出租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五、关于第十五条,谅解如下:丹麦居民在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运输的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丹麦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6年3月2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表 田一农(签字)                      代表阿纳·贝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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