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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和芬兰政府税收协定议定书
来源: 作者: 日期:03-12-19

                                              (1986年5月12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四条第二款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在通过协议确定其身份时,应参照1 980年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第六条

    拥有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的人有权享有该公司不动产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它任何形式享用该权利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不动产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三、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1977年1月27日在赫尔辛基签署的海运协定有关税收条款的执行。

    四、关于第十一条第三款

    虽有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芬兰方面,芬兰出口信贷有限公司或芬兰工业发合作基金会提供的贷款和信贷;在中国方面,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提供的贷款和信贷,应视同完全由缔约国一方提供资金的债权。

    五、关于第十二条第二款

    虽有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取得的作为报酬的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不应超过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百分之七十的数额的百分之十。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6年5月12日在赫尔辛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有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代  表 韦于吕宁(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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