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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所得税其他收入的稽查
来源: 作者: 日期:07-01-11

     其他收入包括的内容很多,有些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内资企业所共同的,有些是前者所独有的,并且由于我国税法中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优惠规定,即使相同的项目在处理上也可能有所不同。在此,我们仅就其中重要的几项加以详细说明。

    (一)资产重估增值或减值的稽查

    外商投资企业因改组或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成为股份制企业而进行资产重估的,重估价值与资产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计入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当期的损益并计算交纳所得税。当重估增值时,增值净额贷记“营业外收入”账户;当重估减值时,减值净额借记“营业外支出”账户。审查时应当注意,资产重估增值或减值调账仅发生在股份制改造时,而其他时候不能调整资产的账面价值,除此以外,还应审核调账处理是否正确。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后,若向社会募集股份或增发股票,应对资产再次行重估,但此时重估增值或减值不再作入账处理。

    (二)从事投资业务取得的收入

    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以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非货币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投资资产的合同认定价值或重估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为净收益,且数额较大,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外商投资企业兼营投资业务,应分别计算投资和经营业务收入,以及各自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对从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但与该投资有关的可行性费用、投资贷款利息支出、投资管理费用等各项支出和投资期满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等,不得冲减该企业的应税收入额。审查时还须注意的是,当企业未将取得的投资收益计入本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同时将与该投资项目相关的费用、损失予以剔除。因此,实地稽查时,需从投资合同入手,逐步审阅相关的单证,计算出与投资项目相关的费用和损失,检查企业的会计处理是否合法。

    (三)转让股票、股权收入的稽查

    在我国的税法中,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股票、股权而取得的净收益的账务处理方法有明确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票或股权所取得的净收益以及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票取得的净收益,应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收入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暂免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依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在为合理经营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增减企业应税收入。

    在实地稽核中,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票、股权的会计处理与内资企业基本相同,同样也需从“投资收益”及“长期投资”账户入手,但具体的,由于上述规定的特殊性,应结合相关凭证,确定取得的收益的性质,从而确定该收益是否应计入应税收入。

    (四)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收入。

    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税法所限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对该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日的确定,应以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之日为准,若该日期早于营业执照签发日的,则应以其营业执照签发日为准。若该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计算预计应税收入,并按季预征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已转移、实现销售收入后,再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并计算应退补的税款。

    在实地稽查中,应首先确定有无预售情况。从往来账入手,详细审查“预收账款”账户。对有预售房地产的企业,则应再进一步审查其选用的预计利润是否合理,是否已经税务机关确认。最后,核实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实现后是否正确汇算清缴。如此方能恰当地稽核而得出正确的结论。

    (五)筹办期间取得收入的稽查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间获得收入的,虽可以不计算为减免优惠期的获利年度,但应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税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因此,在稽查中还应注意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是否完整入账;是否存在把生产性收入作为非生产性收入入账的情况;对非生产性收入,其所得税计算是否正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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