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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承包给他人经营后税收征管中的问题值得重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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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作者: 日期:07-02-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共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从上面有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只要承包人符合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上缴承包费条件的,承包人就是法定的纳税人。但在实际工作中发现,承包人签定有关承包合同后,并没有变更或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在税务机关管理纳税人的名单上,仍是发包人的企业名称,承包人仍以发包人的名义办理纳税事宜,造成名义的纳税人是发包人而实际负税人是承包人。在税收征管工作中,一旦发生追究税收法律责任的问题,就难确认谁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如果企业发生欠税且已走失,税务机关应该向谁追征欠税?如果向承包人追征欠税,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做看起来符合上面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的纳税人要求,但与税务机关实际控管的纳税人情况不一致,即税务机关实际控管的纳税人是发包人,即税务登记是发包人的名称,法人代表是发包人,纳税申报是发包人的名称,税款入库也是发包人的名称,根术看不到承包人的名字。因此,追究起承包人来,一旦引起诉讼,虽有法规方面的依据,但税务部门征管的证据不充分。如果向发包人追征欠税,并按《新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这样做与税务机关实际控管的纳税人的情况相吻合,但与前面提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人不一致,因此,一旦引起诉讼,虽然税务部门征管证据充分,但却可能缺乏法规方面的依据。 为此,笔者认为:一是应尽快制定符合条件的承包人承包后如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配套文件,使承包人真正纳入税务机关的管理范围之内,切实解决在税收管理上名不副实的问题,使承包人成为名副其实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堵住税收管理上的漏洞。二是应结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配套文件,明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内容,增加具体操作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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