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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前后的主要区别
来源: 作者: 日期:07-07-16

  为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在促进残疾人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7〕92号)和《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新政策于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

  调整后的政策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扩大了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二是扩大了鼓励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范围;三是优化了鼓励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方式;四是将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条件。政策调整前后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适用的主要文件

  调整前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第155号)

  调整后规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7〕92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二、企业范围

  调整前规定: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生产、加工、修理修配福利企业

  调整后规定:各类从事生产、加工和修理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外企和个体经营户。

  三、残疾人范围

  调整前规定:“四残”含盲、聋、哑、肢体残疾

  调整后规定:“六残”含“盲、聋、哑、肢体残疾、智力和精神残疾

  四、营业税或增值税优惠方式

  调整前规定:"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比例50%(含)以上的福利企业返还全部增值税;"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比例比例35%以上,未达50%且有亏损的福利企业,部分或全部返还增值税、免征营业税。

  调整后规定:残疾人比例占在职职工总数的25%(含)以上,且安置人数不少于10人(含)的单位,按当地最低平均工资标准的6倍退税,最高不超过每人每年退税3.5万元。

  五、所得税优惠方式

  调整前规定:“四残”比例35%以上的福利企业免缴企业所得税;“四残”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的福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调整后规定:残疾人比例占在职职工总数的25%(含)以上且安置人数不少于10人(含)的单位,或残疾人比例占职职工总数的25%(不含)以下但高于1.5%(含)且安置人数多于5人(含)的单位,其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据实税前扣除,并享受100%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六、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调整前规定:(一)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二)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四)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调整后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政策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七、征税和返还办法

  调整前规定:增值税按月征税,按季返还。

  调整后规定:增值税按月即征即退,本月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不得跨年度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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