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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永: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效力
来源: 作者: 日期:07-08-23

刘天永: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效力

    在公司法律实务中,不少人混淆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及工

商登记的效力问题,因而引起很多不必要的纠纷。特别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更多,因此有必要梳理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个合同,其效力首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为受到欺诈、误解或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从根本上否定合同的效力,或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此引出的问题是,股东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无直接联系。但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生效,此时,尚不能认为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权,其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公司的态度。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后,一般涉及到两个登记变更问题,一个是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 ,另一个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由此进一步引出的问题是,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与股东工商登记的又有何区别。

二、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效力

就商事登记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设权性登记,有关事项如未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公司成立时的设立登记应属于设权性登记。与之相类似的有不动产抵押登记、股票质押登记等等。这一类登记,是有关权利得以产生的根据,未经登记者即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另一类是对抗性登记,有关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对抗性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则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还具有公示力,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据以对抗登记申请人,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如动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不因未登记而不成立,但如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后,涉及到两个登记变更问题,一个是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 ,另一个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这两个登记的性质如何?

本人认为,根据公司法几相关法律法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此种登记决定了相关权利何时诞生。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而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原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生效,此时,尚不能认为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权,其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公司得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将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后,受让人方才取得公司股权,得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公司主张权利。即公司的认可在形式上表现为股东名册的变更,即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涂销原股东记载,而将新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登载于股东名册。简言之,在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登记变更程序之前,尚不能认定其已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性质为对抗性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属于完全意义的对抗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它与公司设立工商登记的性质是不一样的。我国《公司法》和有关公司、企业的登记管理法规均规定,公司、企业经核准登记,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所以公司的工商登记是决定公司成立、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设权程序。而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登记的性质完全不同。根据《公司法》第 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总之, 公司股东作为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应该将合同的效力与股权的取得区分开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前提,其取得股权是合同履行的结果。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经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变更后受让人因此而取得股权,并得以向公司主张股东的权利。而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是就公司变更股东、新股东取得股权向社会做出的公示,并据此可以对抗第三人。

   作者简介: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知名税务律师、财税专家 ,中国注册会计师 ,注册税务师,业务范围:法律顾问税务顾问税收筹划外商投资、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商事仲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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